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于志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而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之名稱(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與地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即 蘇福智 )與地址(可與機關同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原告並應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證物)各1份。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