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187巷口停等紅燈,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見被告綠燈後仍未起步,乃自其右側超車前行,被告因有上述疏失而於起步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