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吳美惠 相對人 吳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130年2月
2日,經110年2月4日登記在案,並有約定如有不依約定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因債務人未繳納本息,本件已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抵押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經本院命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送達相對人後對未繳納本息及現存債權額均未陳述意見,則聲請人主張借款債權因視為清償日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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