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敬軒選任辯護人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8日10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999號、第20924號、第2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敬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敬軒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至6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及其不知情配偶 葉乃華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乃華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佯以告訴人 賴接垣 姪女名義撥
打電話予賴接垣之妻,訛稱:欲借款急用云云,經賴接垣之妻轉知,致賴接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佯以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 陳宗顯 ,訛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陳宗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存入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㈢於同年6月5日下午2時許,佯以被害人 蔡榮崑 姪子名義撥打電
話予蔡榮崑,訛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蔡榮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將3萬元存入葉乃華帳戶內。
㈣於同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佯以告訴人 黃振榮 孫子名義
撥打電話予黃振榮,訛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黃振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葉乃華帳戶內。
嗣經賴接垣、陳宗顯、蔡榮崑、黃振榮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賴接垣、陳宗顯、蔡榮崑、黃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葉乃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賴接垣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翻拍照片、陳宗顯所提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蔡榮崑所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振榮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被告及葉乃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急著要用錢,透過網站看到可以辦貸款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要先測試我的帳戶能否使用,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寄出我帳戶(即被告帳戶)提款卡後,對方說不能用,要我提供其他帳戶,我就把我太太葉乃華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最後也沒有拿到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幼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預見交付帳戶資料恐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結果,不具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首揭被告帳戶、葉乃華帳戶各為被告及其配偶葉乃華申辦,
被告於107年5月至6月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被告帳戶及葉乃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23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詐騙集團各以首揭詐術分別對賴接垣、陳宗顯、蔡榮崑、黃振榮行騙,其等受騙後各匯款至被告帳戶或葉乃華帳戶如首開公訴意旨所示,不久帳戶內金額均經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持被告帳戶或葉乃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賴接垣、陳宗顯、蔡榮崑、黃振榮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賴接垣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5頁、第37頁)、陳宗顯所提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三卷第41頁)、蔡榮崑所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29頁)、黃振榮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77頁)、被告及葉乃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92頁)附卷參憑,確屬明確。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並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固可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然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多端,或因帳戶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不法份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尚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帳戶名義人所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據此以論,本院觀之卷內事證,認欠乏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對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詐騙集團成員乙節確屬明知之證據。至被告是否具有對其所提供之帳戶恐遭他人用作收取詐騙贓一事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綜合斟酌被告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主觀犯意之有無。綜此,本院經衡酌上情,認被告雖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觀之本案被告帳戶及葉乃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此2帳戶至少從106年1月起至本件案發後遭列警示帳戶時止,約隔數日即有款項存取、提領或轉帳之紀錄,逐筆交易金額約在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鑒此金額大小及帳戶使用頻率,應認屬於被告、葉乃華夫妻日常生活開銷、所得經常使用之帳戶,如均遭凍結,勢將對其等造成嚴重不便之影響,從而被告如具有該等帳戶有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理應不會輕易交付。
2.經政府多年宣導,多數民眾已知悉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不法份子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一事,從而民眾對於詐欺不法份子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警覺性提高,致不法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方式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詐欺不法份子在利之所趨下,遂改利用社會經濟弱勢族群對找工作或貸款具急迫需求而未予冷靜慎斷,或社會、工作經驗不足甚欠乏一般智識程度之身心障礙者無完足認知及論理能力之機會,假藉提供工作或貸款等名義,佐以複雜話術及諸多分散他人精神集中力之手段,因而取得求職、申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幾已成為目前實務常態。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將首揭帳戶資料交出等語,雖未提出其與對方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之書面憑證,然經證人葉乃華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217頁),且與上揭常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資料手法相符,應可採信。
3.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尤其提供提款卡密碼,應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冷靜情緒及客觀角度下所當知悉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因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測試我的帳戶能否使用,我才依指示交寄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確悖於上揭常理而有可疑。然各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不可一概而論,此觀電信詐騙在我國橫行多年,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具高學歷知識份子或是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害人即可佐證,遑論欠乏一般人智識程度之身心障礙者,其等抽象思考、類比推論乃至於因果邏輯能力顯較不足,對事理判斷能力有限,更易受到詐騙不法份子之欺瞞、擺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27歲且有工作經驗,然其自幼即有智能發展問題,86年間約7歲時起即陸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為智力測驗及心理衡鑑,顯示智商為66,心理衡鑑之測驗結論為:「抽象思考差,推理不佳」等語,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且無需再複診,有該院所附被告就診病歷及心理衡鑑資料在卷可稽(見審簡上卷第89頁至第103頁),嗣被告於臺北市立大安高工專為智能不足者開設之「綜合職能科」結業,有被告所提畢業證書及大安高工網頁介紹綜合職能科資料附卷參憑(見審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見被告自幼智能即較同齡者不足且不具回復可能性,應可想見被告學習困難,對非重複性之事務較難取得經驗,遑論預先設想處理方案,尚難期待因其年齡增長而顯著改善事理判斷能力之可能,此從被告畢業至今僅能從事內廚事務及清潔工等較為勞力密集之職業,應可參佐。本院再就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況及辯識行為違法能力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具有智能障礙,表現為認知能力及功能上障礙,雖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過程尚能陳述,然於本件鑑定時仍不理解為何帳戶遭到凍結,佐以被告對為何精神鑑定乙事可以表示係辯護人建議,但說不出為何要精神鑑定乙情,及參考被告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顯示被告可陳述並記憶包含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在內之具體事件,但對推論事件因果關係有困難,思考邏輯具障礙,對客觀訊息理解、判斷之能力有限,可以推定被告行為時因受智能障礙影響,對辯識自身行為犯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無法理解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洗錢或收取詐騙贓款工具一事等語,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審簡上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與依據,自應採認。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難認其交付首揭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4.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欠乏其他足資補強之客觀證據,且可能係因其智能障礙而未理解坦承犯罪意義之情形下所為,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帳戶及葉乃華帳
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乙情,然就所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固以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惟本案原起訴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足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