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訴人 翁育民 訴訟代理人 黃蓮鳳 上訴人 趙春元
溫秀香 詹秋碧何梅蘭 洪陳多允能 洪文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台灣支店)法定代理人 辻上修士 (TSUJIGAMISHUJI)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翁育民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上訴人趙春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上訴人溫秀香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上訴人詹秋碧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上訴人 游何梅蘭 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上訴人洪陳多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上訴人 洪允能 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元、上訴人洪文誼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翁育民、趙春元各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元、上訴人溫秀香、詹秋碧、游何梅蘭、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各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翁育民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趙春元、詹秋碧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溫秀香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游何梅蘭、洪文誼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洪陳多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洪允能負擔百分之十;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翁育民、趙春元各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溫秀香、詹秋碧、游何梅蘭、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各負擔百分之八.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分別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盤改良費用、設計及監造費用,核其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所有建物因被上訴人施作捷運工程而受損,即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552-1至552-5、553-6至553-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4樓、254號3樓、4樓、5樓、258號1樓、2樓、3樓房屋依序為上訴人翁育民、趙春元、溫秀香、詹秋碧、游何梅蘭、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下均以姓名稱之)所有,另上開房屋位於「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蘆洲線」CL700A標(下稱系爭工程)之蘆洲線上,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商。詎因被上訴人之不當施工損害上開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含房屋修復及交易貶值費用,明細詳如附表一「第一審請求項目」欄所示)。另追加請求上開房屋之地盤改良費用、設計監造費用(明細詳如附表一「追加請求」欄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另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另為追加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翁育民新臺幣(下同)1,381,605元、趙春元655,468元、溫秀香612,274元、詹秋碧594,041元、游何梅蘭564,439元、洪陳多1,681,711元、洪允能671,402元、洪文誼707,578元,及均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翁育民437,906元、趙春元437,906元、溫秀香437,906元、詹秋碧437,906元、游何梅蘭437,906元、洪陳多451,906元、洪允能451,906元、洪文誼451,906元,及均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均為 伊等 施工所致,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遠超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金額,且多無支出憑證,已非可採。另系爭房屋係連棟式公寓,上訴人僅屬部分住戶,其等請求全部之地盤改良費用,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坐落新北市○○區○○段552-1至552-5、553-6至553-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4樓、254號3樓、4樓、5樓、258號1樓、2樓、3樓房屋依序為翁育民、趙春元、溫秀香、詹秋碧、游何梅蘭、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所有。另上開房屋位於系爭工程之蘆洲線上,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商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附於原審卷一內),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施工而受有損害?㈡如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屋位於系爭工程之蘆洲線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商,因施工導致上開房屋平頂、牆壁、地坪龜裂、地基下陷、傾鈄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被上訴人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損鑑定,該公會出具之99年5月19日北士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亦認定上開房屋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而造成損害,並進一步估算修復費用為252號2樓為83,381元、4樓為155,445元、254號3樓為167,499元、4樓為95,666元、5樓為165,202元、258號1樓為201,484元、2樓為73,082元、3樓為61,795元等情(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之金額,見鑑定報告書4頁所示,併予敘明),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而造成損害,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其鑑定理由敘述不充分,並不足以填補其等損害為由,而請求委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重新鑑定等情,經本院審酌後同意委請前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重新鑑定。又經本院比對上開二份之鑑定報告書,認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理由較為詳細充分,是以該份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據。茲將其鑑定意見及本院採認之理由分述如下:
1.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建議:⑴有關標的物梁、柱之裂損,裂縫超過0.3mm者建議採EPO
XY填灌,施工時先將表層砂漿粉刷層或磁磚敲除,以壓力填灌環氧樹脂或環氧樹脂砂漿,再進行表層粉刷、油漆或將破損之磁磚更換等工作。梁、柱裂縫小於0.3mm者,則直接進行披上油漆或將破損之磁磚更換等工作。
⑵標的物其他損害建議適當予以修復,其修復建議如下所述:
①頂版及牆油漆面層龜裂或剝落之修復步驟如下所述:
a.清除表面污損及剝落部分。
b.針對凹陷及裂縫部分進行披土,俟披土面乾涸後,再進行一底二度油漆。
②牆及地坪粉光層龜裂之修復步驟如下所述:
a.清除表面污損及剝落粉刷層部分(若粉刷層無中空現象,則不需敲除)。
b.進行1:3水泥砂漿粉光修補工作。③地坪磁磚裂損、局部剝落之修復步驟如下所述:
a.敲除裂損磁磚及粉刷面層。
b.地坪以l:3水泥砂漿粉光施作,俟水泥砂漿面乾涸後,再進行地磚舖貼及抹縫等工作。
④牆磁磚裂損之修復步驟如下所述:
a.敲除裂損磁磚、粉刷面層。
b.牆以l:3水泥砂漿粉光施作,再行施作舖貼磁磚及抹縫等工作。
c.清理牆表面。⑤地坪、牆磨石子裂損之修復步驟如下所述:
樓梯間磨石子地坪受損嚴重,原則整體處理。其餘室內地坪飾面材料受損嚴重部分敲除重做,受損輕微者可局部整修。
⑥牆或頂版潮濕滲水之修復步驟如下所述:
a.確實找出漏水之原因及位置。
b.打除 白華 現象之混凝土,吹淨塗佈接著劑後,依上述裂縫修復原則修補,再依原有外觀復原。
c.有關標的物梁、柱EPOXY填灌及增設RC牆部分,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或施工事宜。
⑶另其鑑定各戶之修復費用為252號2樓為144,286元、4樓
為291,204元、254號3樓為253,186元、4樓為226,328元、5樓為275,123元、258號1樓為217,073元、2樓為151,315元、3樓為164,110元。另252號及254號樓梯間為118,315元(十戶共用一樓梯間,故每戶為11,832元)、256號及258號樓梯間為112,296元(每戶為11,230元)、258號地下室為27,337元(共5樓,每樓為5,467元)。
⑷從而,252號2樓為156,118元(144,286+11,832=156,
118)、4樓為303,036元(291,204+11,832=303,036)、254號3樓為265,018元(253,186+11,832=265,018)、4樓為238,160元(226,328+11,832=238,160)、5樓為286,955元(275,123+11,832=286,955)、258號1樓為233,770元(217,073+11,230+5,467=233,770)、2樓為168,012元(151,315+11,230+5,467=168,012)、3樓為180,807元(164,110+11,230+5,467=180,807)。
2.再依據「臺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房屋傾斜(A/H)未超過1/200者,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工程性補償),不計非工程性補償費。本件上開房屋現況傾斜測量所得傾斜率均小於1/200,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10頁),故對於房屋傾斜部分未計算工程性補償費。
3.地盤改良費用:⑴依據鑑定標的物房屋現況傾斜測量所得傾斜率均小於1/
200,但施工時監測沉陷量最大達138.76mm,因較接近均勻沉陷行為,結構強度尚不須考量補強,但需針對地基淘空及疏鬆進行地盤改良補強。
⑵各棟之地盤低壓灌漿改良面積取各號l樓之建物面積與
附屬建物面積和,改良厚度以2m計,單價則依鑑定手冊附冊四單價分析表第十一項什項工程第27號「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2480元/立方公尺」計,包含其它費用如附件八(C)估算取6,900元/平方公尺加以估算。而得252號需740,025元(因有5樓,故每1樓為148,005元)、254號需745,683元(每1樓為149,137元)、258號為745,683元(每1樓為149,137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即1至5樓)之地
盤改良費用,則無法進行地盤改良,顯不合理。而被上訴人則辯稱每一門牌號碼有5樓,並非各樓層均起訴請求,且某些樓層已達成民事和解,上訴人不得請求全數之地盤改良費用等語。查本件地盤改良費用為金錢損害賠償,其性質為可分之債,而每一門牌號碼既有5樓層(此參見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建物照片所示),且並非各樓層之住戶均為請求,是此部分金錢損害賠償仍應以每一門牌號碼有5樓層,平均分配為適法(即每樓層為1/5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4.房屋交易貶值費用:由內政部實價登錄之附近案例(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研判標的物附近5樓以下建物,屋齡30年以上之房價約在每坪26至34萬間,..研判標的物目前房屋主要價值為土地持分,房屋構造價值相對較少,因此房屋經修復後,其房屋交易價值是有減損,減損量研判不高,其減損之金額較難量化,且修復時大都採新做修復補強,已彌補其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書13頁)。是上訴人請求上開房屋交易貶值費用云云,殊非可取。
5.設計及監造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另支付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與施工事宜之設計及監造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詢問該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地盤改良費用是否已包含上開設計及監造費用在內,據該公會103年1月2日(103)省結技
(九)卿字第5872號函覆謂:「針對本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四)之5小項,”有關標的物結構及基礎地盤之補強,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與施工事宜”,其用意為施工廠商需配置有關技師及施工技術,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其他費用」項內,因此不另編列設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164頁)。足認該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地盤改良費用已包含設計及監造費用在內。上訴人再請求設計及監造費用云云,尚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上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
云,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有爭議,進而循訴訟程序解決之,不能僅以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推論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之辯解,殊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翁育民156,118元、趙春元303,036元、溫秀香265,018元、詹秋碧238,160元、游何梅蘭286,955元、洪陳多233,770元、洪允能168,012元、洪文誼180,807元,及均自99年9月2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附原審卷㈡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為部分給付(即第一審判決給付之金額),而駁回翁育民72,737元、趙春元147,591元、溫秀香97,519元、詹秋碧142,494元、游何梅蘭121,753元、洪陳多32,286元、洪允能94,930元、洪文誼119,012元本息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翁育民、趙春元各148,005元、溫秀香、詹秋碧、游何梅蘭、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各149,137元,及均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另本院所命給付部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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