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將所申辦義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均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暱稱「蘋果」之成年人(下稱「蘋果」,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蘋果」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蘋果」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先以不詳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內刊登代購寵物商品之廣告,經乙○○上網瀏覽後傳送私人訊息與該人接洽,並依對方指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暱稱「皮蛋媽咪」之人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皮蛋媽咪」名義向乙○○佯稱:可將需要的寵物商品列出清單,並先行匯款,即可協助代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皮蛋媽咪」訂購寵物商品,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操作網路郵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皮蛋媽咪」僅交付少部分商品,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品項遲未交付,致乙○○察覺受有新臺幣(下同)17萬9,701元之損失,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報案暨所提轉帳、對話訊息等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所提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⒊告訴人所提Line暱稱「皮蛋媽咪」之人提供之匯款資訊擷圖
、與Line暱稱「皮蛋媽咪」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與IG暱稱「 張晴晴 」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受害者連署群」之對話頁面擷圖等資料。
⒋告訴人提出之寵物商品訂購明細。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覆資料:
⒈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34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代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5/1~110/11/30}等資料。
⒉113年3月7日儲字第1130016867號函暨所附查詢劃撥帳戶基本資料、貨款相關資料。
㈣被告甲○○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1年8月3日防檢四字第1111494502號裁處書。
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125006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門號變更歷程、交易明細等資料。
㈥本院11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㈦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3月5日防檢四字第1131830465號函暨所附下列資料: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6月15日
防檢竹植字第1111556961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遞移字第110010328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2月22日防檢竹植字第11015598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扣押物品照片、裁處相關資料。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1年8月3日防檢四字第111149450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繳款單。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
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蘋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蘋果」之舉,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權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不詳陌生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轉帳或提領而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前述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蘋果」,其後該等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詐騙得款旋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逕持提款卡提領而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堪認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苦瓜,單季收入約10餘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叔叔及配偶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
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支配、處分告訴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訂購明細編號訂購時間未到貨之品項未到貨品項之金額(單位:新臺幣)1110年6月25日gex免疫力熊10包、gex免疫力侏儒10包、sanko小動物乳酸菌10條、馬卡營養泥草莓味5包、馬卡營養泥蘋果味5包8,500元2110年7月6日半島收納(大、中、小)500克起司塊、蔬菜乾15包3,715元3110年7月9日預繳運費220元4110年7月10日mos紙棉限定色15條4,650元5110年7月15日14種野菜25包、NPF蔬果餐15包、黃水10包、綠水10包、威化餅44包、營養泥15包、雞蛋薄餅10包1萬5,435元6110年7月16日yee奶30條、蟲35條、肉35條、1810保鮮盒(小)15個、1810保鮮盒(大)220個、卡酷草本熊11個、卡酷草本侏儒5個、至尊磨牙餅2包1萬9,185元7110年7月18日五連罐(小)、五連罐(大)、凍乾豆腐500克、派雞肉條20包、布卡星紙粒24個7,615元8110年7月20日六芒星紙粒16包4,320元9110年7月25日至尊天然系列蘋果花生黑醋栗/玫瑰蘋果/紅蘿蔔/提摩西百里香各2包、A4泡泡袋20個1,296元10110年7月29日mos紙棉8月色24包7,440元11110年7月30日營養顆粒1000克、卡酷保健品、密封罐2,995元12110年8月4日酸奶塊、蝴蝶麵10斤、格子餅6斤6,380元13110年8月8日倔強蜜桃20包、噴罐180個1,920元14110年8月11日韓國雞肉丁蘋果15個、1810收納盒30個2,100元15110年8月12日乳酸菌餅大10個1,800元16110年8月14日gex免疫力熊6包、gex免疫力侏儒6個、yee綠茶墊材15包3,690元17110年8月17日羊奶粉58罐1萬4,500元18110年8月23日除臭粒蘋果味6箱、松木味1箱、酷粒比紙粒13公斤1萬2,200元19110年9月1日卡酷熊糧30包、卡酷侏儒30包、威霸脆脆9包、俄羅斯原味麵包圈5包、蔓越莓口味麵包圈1包、動物圖案2包1萬3,400元20110年9月6日富貴熊糧5包、富貴侏儒糧15包、牧光穀物磨牙餅37包、牧光草本磨牙餅20包、yee鼠茶20罐、麥斯洛美毛糧9包、yee凍乾盛宴20包、扭扭條100包、草本拌飯3包1萬6,235元21110年9月16日倔強尾巴除臭噴霧20瓶、petio寵物零食50包7,200元22110年9月28日派蒂奧寵物零食20包、葵瓜子1斤、派蒂奧寵物零食35包、富貴熊糧20包、邦尼平衡素25包、RM紙棉大包3包1萬4,905元23110年10月23日富貴侏儒糧20包、富貴熊糧20包1萬元總計17萬9,701元附表二:轉帳明細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單位:新臺幣)1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6分許6,870元2110年6月26日晚上7時48分許850元3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5分許1萬8,480元4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4,405元5110年7月12日晚上9時2分許7,010元6110年7月15日晚上8時54分許2萬6,010元7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2萬元8110年7月21日晚上9時48分許1萬7,805元9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42分許1萬5,620元10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58分許660元1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2,000元12110年7月30日凌晨0時13分許1萬6,581元13110年8月2日晚上9時34分許5,670元14110年8月6日晚上9時41分許8,780元15110年8月9日晚上9時58分許3,375元16110年8月12日凌晨5時53分許1萬1,825元17110年8月13日晚上11時38分許7,314元18110年8月17日凌晨3時57分許7,445元19110年8月30日凌晨4時49分許1萬3,200元20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2萬元21110年9月16日晚上9時19分許1萬2,000元22110年9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1萬5,999元23110年10月16日晚上9時41分許1萬4,905元2411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40分許1萬800元2511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44分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