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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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被告乙○○
丙○○
丁○○戊○○己○○庚○○辛○○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郭○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被告丙○○行蹤不定,無法聯繫,故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子○○、丁○○、戊○○、己○○、庚○○、辛○○: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郭○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總額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家調卷第27至31、35至53頁),且為被告丙○○以外之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郭○泉之法定繼承人,兩造間並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皆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並審酌兩造之主張、財產特性及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採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應屬妥適,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
編號種類內容金額或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定存嘉義興嘉郵局1,000,000元及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活儲嘉義興嘉郵局1,411元及利息3活儲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18,102元及利息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乙○○1/72丙○○1/73子○○1/74甲○○1/75丁○○1/76戊○○1/77己○○1/218庚○○1/219辛○○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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