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79號
106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柏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月11月8日17時0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學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即開啟警笛、按喇叭示意,且自後追及系爭機車欲為攔停稽查,系爭機車則未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往前行駛逃逸,○於○區○○路○段與學府路口,再次違規闖紅燈,嗣舉發警員追○○○區○○○○路三段101巷時,由於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且當下車輛眾多,基於各方車輛及人員安全考量,便未再繼續追及,因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月9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告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同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復於105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被告撤銷原罰鍰金額4500元改為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未表示甘服。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因對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基於與
事實不符,且未見警察設臨檢站,並未有警員鳴笛,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更無逃逸。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舉發單位105年8月3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59873號函說
明二記載:「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1月08日17時05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又於佳園路三段與學勤路口,再度闖紅燈直行(舉發單號:C00000000),經舉發員警親眼所睹,立即上前實施攔查,並且鳴笛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不配合警方之攔查,為避免因過程中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遂以逕行舉發代替攔停舉發,再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舉發單號:C00000000),爰此,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建請貴處依法裁處。」、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74861號函、106年1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76749號函意旨亦同,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有據,此有違規事實之採證相片、違規人行向示意圖暨警員值勤位置及攔停地點之說明為證。
㈡又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
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第60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包含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8月16日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8月3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59873號函及附件、105年12月27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74861號函及附件、106年1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76749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
56、73、75頁)。而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⑵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㈣經查:
⑴本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日晉 到庭具結證稱:「職於104
年11月8日17時5分行駛于佳園路三段往三峽方向,於佳園路三段學成路口停等紅燈,見對向一名駕駛於該路口闖紅燈,往土城方向,職便開啟警笛、按喇叭示意,隨即迴轉,該名駕駛不服稽查取締仍加速逃逸,並於佳園路三段、學府路口闖紅燈,該駕駛隨即右轉佳園路三段101巷,該駕駛行駛至佳園路101巷38弄口附近,由於車速過快,車輛眾多,職便沒有繼續追趕,以免造成用路人及該駕駛之安全受危害。(問:在你開啟警笛跟按喇叭的時候,該駕駛人有無聽見你的警笛及喇叭聲?)警笛很大聲,該駕駛人有聽到,該駕駛人沒有回應,該駕駛人有全程加速逃逸,我的警笛聲全程沒有斷過,該駕駛人闖紅燈的速度沒有闖紅燈過後的逃逸的速度快,該駕駛人沒有回頭,該駕駛人在佳園路、學府路口持續加速逃逸,到了101巷該駕駛人更是加速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舉發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經核舉發單位以105年8月3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59873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1月08日17時05分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本○○○區○○路○段與學成路口時,親睹系爭機車闖紅燈直行...又再度闖紅燈...經舉發員警親眼所睹,立即上前實施攔查,並且鳴笛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不配合警方之攔查,為避免因過程中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遂以逕行舉發代替攔停舉發,再依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舉發單號:C00000000),爰此,本案舉發並無違誤。」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經騎乘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行為,嗣舉發警員追及攔停稽查時,該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為駛離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及逃逸行為乙節,洵可認定。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雖經追及而未能攔停,自應本於職權予以逕行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及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稱在案,則被告舉證尚非無據,故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舉發警員係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實施追
及稽查動作,但系爭機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為逕行舉發之方式,並無必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依據(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理由)。況本件舉發單位亦已提出系爭路口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自不得徒以無舉發違規之照片或錄影資料,逕而推認原告並無闖紅燈或「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不以設臨檢站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且未見警察設臨檢站云云。容有未洽,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系爭機車確於當天有違規行駛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於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此自得逕對車主即原告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乏依據,自難憑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係由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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