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4年度林簡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9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4日更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林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於竊盜案件在95年1月12日判決確定後,竟於緩刑期間起算不到1年之時間,即於95年12月14日因傷害案件為警詢問時,為脫免刑責而冒名應訊,而再犯偽造署押罪,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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