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乙○○現於台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行動受限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因行動受限無法繳納裁判費等語。惟受監禁於看守所並非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自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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