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曲永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2、3月間因詐欺案,業經鈞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足資參照。另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曲永皓(下稱聲請人)於96年2、3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害人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11日止,分別陸續將余盛波之顧問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19,000元(聘僱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及 陸思皖 之顧問費總計379,00
0元(聘僱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止),由法德公司或 田種楠 之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共計匯款998,000元;計算式:619,000+379,000=998,000),足認聲請人上開詐欺案件之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終了時點,係在「97年11月間」,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之減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