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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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文清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文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破壞、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及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及紋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沈峙寿 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73號被告林文清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前因竊盜、強盜及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以105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6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於110年5月10日5時22分許,前往沈峙寿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該斧頭朝店內機台玻璃外殼敲擊,機台玻璃外殼破碎後,竊取機台內之發熱巾、對講機、保溫瓶、風扇、拼圖、藍芽耳機、包包、蓮蓬頭、玩具電動甲蟲各1個、沙金及手機各2個等商品得手,並因此造成該機台機身外殼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峙寿。後因沈峙寿自遠端監視器錄影查覺上情,旋報警究辦,經警趕赴現場後,當場查獲林文清,並自其身上查獲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峙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峙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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