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泳昌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泳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㈡抗告人既身陷毒品危害,亦深明己身之犯罪行為,且知毒品調驗人口需3個月受警方調驗,惟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施一罪一罰,抗告人卻遭警方依同一規定重複調驗,致使抗告人因同一案件,遭受一罪一罰之審判,復參照新法施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判決等所定應執行刑之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合理之裁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向原審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5月以下,均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定執行刑之案例,均屬個案依其情節為適法之裁判,尚非得與本件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量之審酌不當,並請求重新量刑云云,自無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