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亮志
莊嚴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76號),經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1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亮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嚴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2號第5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亮志、莊嚴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吳守忠 ,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等於審理中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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