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智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異議人謝智安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且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載送達址為基隆市○○路○○號5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又本案所涉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圓潭路口,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對違反道路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供參,足見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參酌上開所述,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即應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