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恐嚇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18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9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11日晚上2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於102年2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11日晚上2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
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犯恐嚇等罪之行為相隔時間非短,且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坦認犯行,此觀上揭判決之理由即明,核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可見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即遽謂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