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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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313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廖建良
謝京燁 被告 蔡福全
雷琇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平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福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68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蔡福全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福全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萬1,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蔡福全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所以本院只有在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范瑞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之車體險,系爭承保車輛於108年8月14日8時40分許,由訴外人 何明政 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雷琇涵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劃設有黃色實線之路段,占用車道,而被告蔡福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鑽車縫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再碰撞系爭承保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系爭承保車輛經送廠以3萬1,068元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蔡福全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被告雷琇涵抗辯:被告雷琇涵所有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但停放位置並非轉角處,被告蔡福全應該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反應,系爭車禍的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蔡福全撞擊被告雷琇涵系爭車輛,再撞擊系爭承保車輛,故被告雷琇涵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責任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根據本院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相關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並核對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同意書等資料(詳本院卷第15、33-37、53-107頁),而被告蔡福全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福全,被告蔡福全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45、119、121頁),被告蔡福全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蔡福全騎乘系爭機車,因鑽車縫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再碰撞系爭承保車輛有側車身,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的事實是真的。
㈡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因遭被告蔡福全系爭機車碰撞致車身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3萬1,068元,業據其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核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係屬該型車輛之特約大型維修保養廠,是該大型保養廠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就上開估價單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之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蔡福全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福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蔡福全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於109年11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雷琇涵所有系爭車輛在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
停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雷琇涵所有系爭車輛雖違規停放於劃設有黃色實線禁止停車之路段,然系爭車輛緊臨路邊水溝蓋處停放,並未占用車道,並無影響被告蔡福全騎乘系爭機車行車之視線,亦未妨礙被告蔡福全行駛之車道,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告蔡福全騎乘系爭機車鑽車縫,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觀現場照片及被告蔡福全於談話紀錄表所 陳自明 ,是縱被告雷琇涵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雷琇涵所辯,應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雷琇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福全給付3萬1,068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蔡福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第1項、第78條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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