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賚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代號BA000-H1080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瑜珈老師,A女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9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瑜珈教室上課。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9時40分許,乘A女在上址瑜珈教室後陽臺獨自一人拿瑜珈墊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將雙手搭在A女之肩膀上,並以胸緊貼A女之後背,並在A女轉過身後,順勢摟抱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8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瑜珈教室,曾與告訴人A女在該瑜珈教室後陽台獨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平常習慣至後陽台幫學生拿瑜珈墊,A女的瑜珈墊被壓在最下面,陽台很窄,案發當日我是站在A女後面,輕拍A女肩膀說借過,要到前面幫A女拿瑜珈墊,不知A女為何會突然大叫一聲說幹什麼,並往後撞向我胸口,我為了怕A的頭撞到我的鼻子,有把手舉起來擋在A女頭的後面,避免她的頭部撞到我的臉,我雙手抵擋的位置剛好在A女的肩膀,我並未熊抱A女,案發當日我沒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我向A女道歉的Line聊天對話紀錄也與本案並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108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2樓瑜珈教室,曾與告訴人A女在該瑜珈教室後陽台獨處,其間,被告曾在A女後方以手觸碰A女肩膀,A女大叫,並質問被告「幹什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9-14、53-61、71-73頁、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與被告在前揭時、地獨處時,被告曾觸摸其肩膀,其曾大叫「幹什麼」等情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23-30、67-70頁、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1-38頁),足見A女之指證非虛。
㈡次查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
之細節更易淡忘,或是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均會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然互核以證人A女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A女對於各次事發之經過、被告以雙手搭在A女之肩膀上,並以胸緊貼A女之後背,並在A女受到驚嚇而轉過身後,順勢摟抱A女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故A女之指證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被告與A女在前揭時地獨處時,A女指稱被告趁其不及抗
拒,對其為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被告則否認之,惟觀諸本件案發後,於同年月20日晚上10時37分許,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未接通,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A女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你打電話給我做什麼?你是想跟我說:11/7在教室後陽台,我去拿瑜珈墊時,趁我不注意時,你從背後強行抱住我,我用力撥開你之後,大聲的斥責你做什麼?你接著又是正面緊抱我,你嚴重的對我性騷擾,讓我從11/7迄至於今,都驚嚇未定。你不要跟我說你是在開玩笑的?」,被告以「今晚連老師聽人說後很不諒解,直接找我提到這個事情。讓您不愉快,我非常難過,已告訴連老師,主動離開教室表達歉意(雙手合掌貼圖)」回應A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9-13頁、53-61頁、71-73頁),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彌封卷被告Line對話記錄第4-8頁),衡諸常情,A女以前詞質問被告何以對其性騷擾時,倘被告未曾有此行為,理應加以否認,詎被告竟對A女之質問道歉,可見被告應A女所指證性騷擾之行為,否則何須道歉,此益徵A女之指證合於常情。
㈣況A女於案發後即將被告對其性騷擾乙事,告知證人即瑜珈同
學乙○○、丙○○,分據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29-32、37-41、53-55頁,本院卷第39-40、41-63頁),並有A女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彌封袋內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第1-77頁),徵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後情緒一直都不好,睡得不好,非常不穩定,且LINE她吃的藥給我看,我怕A女想不開,一直勸她要想開一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由上情可徵,若非確有其事,且A女精神上已不堪被性騷擾之壓力,其又豈會甘冒污損自己名譽之風險而任意杜撰情節指控被告,並向同為瑜珈教室同學乙○○、丙○○訴說遭人性騷擾之情,綜上以觀,A女之指證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A女之指證合於常情,且依其友人之證言,A女於
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因認其指證洵堪採信,被告否認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㈡本院衡酌兩性相處,以雙手環抱,觸摸並貼近對方之動作,
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亦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貼近,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本案由被告與A女在瑜珈教室後陽台獨處時,徒手將雙手搭在A女之肩膀上,並以胸緊貼A女之後背,並在A女轉過身後,順勢摟抱A女,A女大叫,並質問被告「你要幹什麼」等情,足認A女與被告間之關係,並未到達A女可接受被告任意觸碰其肩膀、貼近身體及擁抱之程度,故被告未經A女同意為上開行為,應被視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貼近,具有調戲意涵,足以引起A女產生嫌惡、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破壞A女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所為之觸摸告訴人肢體行為,已達性騷擾之程度,以前揭說明,被告碰觸、貼近、擁抱A女之肩膀、背部等部位,自屬性騷擾防治條例第25條第1項之隱私部位。被告未經A女同意,雙手搭在A女之肩膀上,並以胸緊貼A女之後背,並在A女轉過身後,順勢摟抱A女,核其所為,自係犯上開條例25條第1項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竟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將雙手搭在告訴人之肩膀上,並以胸緊貼告訴人之後背,並順勢對告訴人為環抱,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使告訴人感到不舒服,並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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