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葉世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銨倢公司與道允公司共用之辦公室內欲請領補發之特休假費用時,因不滿告訴人即銨倢公司會計方 郁心 告知要下午才能領取或翌日轉帳到帳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多次以臺語「幹妳娘機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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