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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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戊○○

相對人辛○○

己○○

代理人甲○○

乙○○

共同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之母丁○○○無所得而未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自民國86年起照顧及支付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未曾聞問或支付任何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丁○○○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15年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此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9,67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丁○○○有銀行存款、老農年金及變賣不動產等所得,足供其維持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丁○○○為00年0月00日生,98年3月時年77歲,固無謀生能力,惟其自98年3月至113年2月,每月可領取6,000元至8,110元不等之老農年金,有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丁○○○名下有存款,98年3月間○○巿農會帳戶有185,925元,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則有130萬定期存款及定存利息固定收入;再者,丁○○○於105年間處分其不動產,獲得買賣價金530萬元,此有員林巿農會、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檢送之丁○○○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員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丁○○○○○巿○○路○○段○○號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在卷可考。是可認丁○○○領有老農年金,名下並有相當財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應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丁○○○名下有相當財產,已如前述,難認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丁○○○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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