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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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侵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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