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55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時、地送驗之尿液檢體為本人親自排放、採集及封瓶捺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僅於113年5月31日有吃普拿疼云云(見毒偵卷第9至11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160ng/mL、15,50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12008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連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1月12日玉警刑字第1130013691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三)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且普拿疼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此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160ng/mL、15,500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分別超出標準數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有於113年6月1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已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然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實經檢察官適法裁量,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瓞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