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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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 律師被告 朱黎淑妹
黎煥寧 即 黎維棪 之繼承人
黎煥烳 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華巒 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姜黎豊妹 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順妹 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馬美絨 即 黎維嶽 之繼承人
黎煥梓 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林雪蘭 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政佑 兼黎維嶽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雪蘭兼黎維嶽之繼承人被告 黎綉娥 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嫦娥 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秀雲 張綉月 張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標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1、243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而241號土地全部及24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均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戊○○○死亡後,其所有上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請求准予分割上開遺產公同共有部分(院卷第24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院卷第25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訴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241地號土地243地號土地1甲○○○公同共有1/1(編號1至6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7(編號1至6公同共有)1/72○○○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編號1至6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7(編號1至6公同共有)1/73○○○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編號1至6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7(編號1至6公同共有)4丁○○(即原告)公同共有1/1(編號1至6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7(編號1至6公同共有)1/75己○○公同共有1/1(編號1至6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7(編號1至6公同共有)1/76丙○○公同共有1/1(編號1至6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7(編號1至6公同共有)7乙○○✘1/78○○○✘公同共有1/7(編號8、9公同共有)9○○○✘公同共有1/7(編號8、9公同共有)備註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備註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