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率爾對告訴人康○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大鎖係日常可見之物,本非係常見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黃明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亮與康○松為房東房客關係,因金錢糾紛,黃明亮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拿取大鎖對康○松作勢恐嚇,並出言『要每天在門口等你』等言詞,致康○松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