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廣偉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號、第21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1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廣偉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於民國104年5月7日釋放出所」更正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第十五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二十三行「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更正為「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 嗣經警 對廣偉白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更正為「嗣 廖偉白 因案分別為警緝獲,警方分別經其同意對廣偉白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105年7月22日緝獲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姓名對照表3份」更正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6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廣偉白於101年4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102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90日至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均係因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分別於105年7月22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30日警詢中主動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見鳳警偵字第1050011082號卷第3頁、花市警刑字第1060002721號卷第4頁、花市刑偵字第1060000457號卷第3頁),而依卷內證據,警方於105年7月22日緝獲被告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已有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警方於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30日詢問被告時,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此2次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供出其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者均為綽號「 阿彬 」之人,而就該來源者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不知悉等情,此有105年11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11月7日訊問筆錄、105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由市售之玻璃球、塑膠管組合而成(見鳳警偵字第1050011082號卷第16頁),自應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050011082號卷第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 廣偉白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48之11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廣偉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7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1)至(2)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廣偉白於101年4月6日入監服刑,而於102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90日至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22日18時4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48之1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5年11月5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48之1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48之1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對廣偉白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廣偉白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
(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姓名對照表3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
(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廣偉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專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2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