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字第4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賈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6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文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賈文宇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號(85度c)2樓廁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自備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
1只,以搓揉塑膠袋之方式,由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所產生之氣體。嗣經員警據報到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賈文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現場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本件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永錫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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