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秀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5
22、12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文秀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3日,在臺東縣關山鎮境內,以宅急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里東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東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嘉華 」之成年人,而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予「陳嘉華」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陳嘉華」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香陵 、 葉村宏 、 林莞 倪、 林詩琴 、 謝湘宜 、 盧梅萍 、 林玟君 , 致渠 7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罄盡。嗣陳香陵、葉村宏、 林莞倪 、林詩琴、謝湘宜、盧梅萍、林玟君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村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莞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詩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謝湘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盧梅萍及林玟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文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香陵、證人即告訴人葉村宏、林莞倪、林詩琴、謝湘宜、盧梅萍、林玟君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等情等語相符;並有顯示被告寄送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時餘額僅分別為67元、929元、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旋遭提領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5年10月4日花蓮營密字第1055001562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6年7月17日花蓮營字第10650009911號函附103年9月至105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7月19日花行字第1060000617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於105年9月3日透過宅急便以「3C產品」貨名寄送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寄件人收執聯1份在卷可參;又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之陳香陵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4份存卷可證;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係為貸款,方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讓專員幫伊提升信用,不知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8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57頁正面)。然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於軍隊中任職(見本院卷第166頁正面),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又有申辦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曾為存、提款行為(見偵卷第7頁背面),復參以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因信用卡循環信用偏高而遭拒乙情,有該行106年8月9日蓮放字第1065003124號函(見本院卷第118至126頁),可徵其非無申辦貸款之知識及經驗,亦見其知悉自身信用非佳而難為金融機構准予申貸,則其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該帳戶餘額僅分別為67元、929元(見本院卷第12、31頁),顯見其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該帳戶對其而言,已非屬重要之物,縱遭他人持用,其亦無甚重損害,酌以前述各情,亦徵其所辯提供前揭2帳戶係自稱貸款專員為幫伊提升信用之用等語,已與事理常情有違。綜上事證、事理,堪認被告提供前揭臺銀及東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2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灼然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不知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語,要難採信。
(三)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交付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前述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盧梅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7至147頁背面、第152、
157、166頁),然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態度、其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遭詐之金額、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5歲子女、現於軍隊中任職且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及不須扶養父母親、尚須負擔車貸等債務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與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盧梅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徵其已知悉過錯,而有悔悟之心,以其26歲之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其現有正當工作、為單親扶養1名5歲子女,且尚有負擔車貸等債務乙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於衡酌其年齡、經濟生活狀況、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另考量其違反義務程度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臺銀帳戶及東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交付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交付財物之時│金額││號│告訴人││、地及方式│(新臺幣)│││││││├─┼────┼─────────┼──────┼────┤│1│陳香陵│於105年9月7日晚間7│105年9月7日│23,123元││││點54分許時,接獲自│晚間8時8分許│(起訴書││││稱雅聞客服人員之詐│,在雲林縣虎│未扣除手││││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鎮○○路二│續費15元││││,佯稱:因工作人員│段475號統一│而誤載為││││疏失,而有重複扣款│超商新湖門市│2萬3,138││││之情,稍後將有銀行│內之自動櫃員│元,應予││││人員與其聯繫等語,│機,匯款右列│更正)││││嗣又接獲自稱土地銀│金額入前揭臺│││││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銀帳戶。│││││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上開││││││設定等語,致陳香陵││││││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2│葉村宏│於105年9月8日晚間7│105年9月7日│23,024元││││點30分許時,接獲自│晚間8時19分│││││稱青文出版社客服人│許,在臺北市│││││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信義區和平東│││││員來電,佯稱:因工│路三段461號│││││作人員疏失,誤設為│1樓統一超商│││││分期約定轉帳之情,│麟運門市內之│││││稍後將有銀行人員與│自動櫃員機,│││││其聯繫等語,嗣又接│匯款右列金額│││││獲自稱土地銀行客服│入前揭臺銀帳│││││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戶。│││││成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上開錯誤等││││││語,致葉村宏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3│林莞倪│於105年9月7日晚間6│105年9月7日│29,989元││││點10分許時,接獲自│晚間7時27分│││││稱網路購物賣家之詐│許,在臺中市│││││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里區○○路│││││,佯稱:因林莞倪先│二段520號大│││││前網購商品誤設為分│里內新郵局之│││││期付款之情,須至自│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匯款右列金額│││││解除上開錯誤等語,│入前揭臺銀帳│││││致林莞倪陷於錯誤,│戶。│││││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同上日晚間7│28,010元││││間、地點匯款。│時30分許,在││││││同上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入前揭臺││││││銀帳戶。│││││├──────┼────┤││││同上日晚間7│29,985元│││││時40分許,在││││││臺中市境內某││││││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右列金││││││額入前揭臺銀││││││帳戶。││├─┼────┼─────────┼──────┼────┤│4│林詩琴│於105年9月7日晚間6│105年9月7日│6,123元││││點44分許時,接獲自│晚間8時19分│││││稱網路賣家之詐騙集│許,在臺北市│││││團成年成員來電,佯│南港區研究院│││││稱:其有誤刷林詩琴│路二段108號│││││之信用卡之情,須至│中研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自動櫃員機,│││││能終止上開費用等語│匯款右列金額│││││,致林詩琴陷於錯誤│入前揭臺銀帳│││││,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戶。│││││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5│謝湘宜│於105年9月7日晚間9│105年9月7日│29,987元││││點12分許時,接獲自│晚間10時28分│││││稱EZ訂網站員工之詐│許,在高雄市│││││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境內某自動櫃│││││,佯稱:因工作人員│員機,匯款右│││││疏失,而有重複扣款│列金額入前揭│││││之情,稍後將有銀行│東里郵局帳戶│││││人員與其聯繫等語,│。│││││嗣又接獲自稱大眾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上開││││││錯誤等語, 致謝湘宜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6│盧梅萍│於105年9月7日晚間8│105年9月7日│29,987元││││點59分許時,接獲自│晚間9時29分│││││稱雅聞保養品網路客│許,在新北市│││││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淡水區中山北│││││年成員來電,佯稱:│路二段181號│││││因盧梅萍先前網購商│淡水第一信用│││││品設定有誤而有重複│合作社之自動│││││扣款之情,稍後將有│櫃員機,匯款│││││銀行人員與其聯繫等│右列金額入前│││││語,嗣又接獲自稱淡│揭東里郵局帳│││││水一信銀行客服人員│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上開錯誤等語,││││││致盧梅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7│林玟君│於105年9月7日晚間6│105年9月7日│30,000元││││點55分許時,接獲自│晚間10時4分│││││稱AndenHud客服人員│許,在新北市│││││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區○○路│││││來電,佯稱:因林玟│76號台新銀行│││││君先前網購商品設定│淡水分行內之│││││有誤,而有多筆訂單│自動櫃員機,│││││之情,稍後將有銀行│匯款右列金額│││││人員與其聯繫等語,│入前揭東里郵│││││嗣又接獲自稱元大銀│局帳戶。│││││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上開││││││訂單等語,致林玟君││││││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