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飲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7時50分下班」;第6行至第7行「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騎車途經嘉義縣○○鄉○○村○○村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五路圓環往同仁方向行駛,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嘉139線道路5.5公里處示意停車盤查,蕭宏裾拒絕受檢而調頭行駛,經警尾隨至嘉義縣○○鄉○○村○○○0○0號前將其攔停」;第9行「每公升0.57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87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標準值甚多,惡性不低,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駕車行為肇事,犯罪未生實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業工,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9號被告蕭宏裾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4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下埤里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騎車途經嘉義縣○○鄉○○村○○村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宏裾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