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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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15號附帶上訴人 郭政錩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 李志洋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本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繳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7.0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並將該分割出之編號A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編號A土地上之鐵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拆除(見原審卷第352頁),嗣經原判決准許附帶上訴人前述第1項聲明之請求,而駁回其第2項聲明之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拆除系爭圍籬之請求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另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再分割出面積22.9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編號A土地一併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附帶上訴人前揭附帶上訴與原訴及追加之訴,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屬一致,即在取得並行使附帶上訴人所稱其業已買受之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價額定之,而無須再就請求拆除圍籬部分併予計算其價額。又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平方公尺(見限閱卷,是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502元(9900×22.98=227502),應徵裁判費4,500元。因附帶上訴人並未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茲限其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