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森賢選任辯護人蕭名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56、3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森賢係永祥蔬果行員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胡森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台五路一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狹路或發生障礙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留意被害人 程譯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進動態,且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加速行駛,於欲超越程譯萱機車時,復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小貨車右側帆布及右檔板擦撞程譯萱機車之左後照鏡側面,程譯萱因而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胡森賢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公車行車記錄器翻拍光碟、路口監視器光碟、聯邦銀行監視器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係永祥蔬果行員工,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與程譯萱騎乘之機車擦撞,程譯萱當場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我自基隆往臺北方向沿新台五路直行,行經新台五路一段與連興街口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行車速度緩慢且於安全速限內,有注意右側有行駛中車輛,但沒看見位於右側程譯萱之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時有很大的震動,我停車查看發現程譯萱倒在地上,警察到場後才知小貨車右側後斗中間有與機車擦撞的痕跡等語。
四、經查:㈠車禍地點即新北市○○區○○○路○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
新台五路為雙向5線車道(往臺北方向為3線道,路寬自內側往外側分別為2.8、3.3、3.6公尺,路面邊線即白色實線與路邊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間有一寬2.8公尺之路面,下稱「路面」;通過交岔路口後新台五路縮減為2線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稽(第281號相字卷第15、17至19頁)。車禍發生後,經警勘察採證,被告駕駛之ABD-5885號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停放在新台五路往臺北方向外側車道自外算起第4至5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已通過連興街),車頭略偏內側車道,右前輪及右後輪分別距路邊4.5、4.2公尺;小貨車車頭前方及右前側無明顯撞擊痕跡,右側帆布及右擋板有刮擦痕及轉移痕,起始高度約120公分,兩擦痕未完整連接;右後輪擋泥板有變形,右後輪上方擋板有印痕及轉移痕,高度約
80.5及89.5公分。程譯萱騎乘之230-KRZ號機車(下稱機車)則立於小貨車右後方,周圍有血跡及程譯萱之拖鞋遺留,分別距路邊紅線約3.5及2.8公尺;機車左後照鏡有刮擦痕,高度約119至121.5公分,左側護條、前車手蓋左側、左側架及中柱左側亦均有刮擦痕。機車刮地痕於行人穿越道自外算起第4枕木紋向右前方延伸,起點及終點分別距路邊紅線4.1及2.0公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前揭現場圖可稽,並有勘察採證照片存卷可佐(第3156號偵查卷第12-47頁,第281號相字卷第15頁)。程譯萱因車禍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第281號相卷第11、51至59頁,第3156號偵卷第12至47頁)。
㈡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
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台五路一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並持續往前直行,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第6592號偵卷第4至6頁)。經原審勘驗車禍發生前行經該路段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參附件一),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超越公車後變換至外側車道而直線行駛,其後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由右側路邊起駛,並尾隨被告小貨車之後;其後程譯萱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即公車左方之內側車道),於超越公車及白色小客車後,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其前方為被告小貨車,之後並騎至小貨車之右後方。經原審勘驗被告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參附件二),小貨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小貨車之右側「路面」有一計程車及雙載機車併排停放;程譯萱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即被告小貨車右側),速度比小貨車快,原行駛路面邊線外並漸向左偏駛入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台機車以緩慢速度往前移動,程譯萱為閃避前方機車,突然往左偏駛,適被告小貨車駛到程譯萱機車旁,畫面即見不到程譯萱之機車。經原審勘驗聯邦銀行監視攝影光碟(參附件三),該交岔路口前方有1台計程車停放在路面邊線近人行道、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雙載機車停在計程車左側,雙載機車左側另有1台機車;被告沿外側車道直行,程譯萱機車從被告小貨車的右側後方出現,行駛至前方機車停等處時,有往左偏駛、往前直行的情形,與被告小貨車右側車斗帆布處發生擦碰,小貨車往前直行,停在前方的人行穿越道處,程譯萱人車向左倒臥在交岔路口小貨車右後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55至207頁、210至211頁,卷二第32至59頁、92至94頁)。經本院依聲請再勘驗聯邦銀行監視攝影光碟及被告小貨車行車紀錄器,亦有如附件五、六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93頁)。可知車禍發生前,該交岔路口,新台五路之號誌為綠燈,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抵交岔路口前,程譯萱機車原在被告小貨車之右後方「路面」,其後往偏駛入外側車道之事實,可以確定。
㈢被告小貨車車頭前方及右前側無明顯撞擊痕跡,右側帆布及
右擋板有刮擦痕及轉移痕,起始高度約120公分,兩擦痕未完整連接,右後輪上方擋板有印痕及轉移痕,高度約80.5及
89.5公分;程譯萱之機車左後照鏡有刮擦痕,高度約119至
121.5公分,左側護條、前車手蓋左側、左側架及中柱左側亦均有刮擦痕(第3156號偵查卷第23至31頁背面照片編號16至22、26、27、32、33、38至40參照)。可證被告小貨車之右側帆布位置曾與程譯萱機車左後照鏡擦撞,導致程譯萱因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傾倒滑行之事實,亦以確定。程譯萱機車因何與被告小貨車擦撞?雖行經該處之計程車司機 王興義 及白色小客車駕駛 王中騏 於原審均證稱沒有看到(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反面、第97頁背面至102頁)。然依前揭勘驗內容,在交岔路口前,程譯萱機車原在被告小貨車之右後方「路面」行駛,其後機車出現在小貨車之右前方,可知程譯萱係加速欲超越被告小貨車,應無疑義。再依前揭勘驗內容,程譯萱機車其後往左偏駛入外側車道,應係因其前方「路面」有計程車及雙載機車違規併排,阻礙其往前通行,其為閃避前方障礙及另一緩慢行駛擬右轉之機車,遂變換車道向左偏斜駛入外側車道,適被告小貨車駛至,程譯萱機車之左後照鏡等擦碰小貨車之右側帆布,因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傾倒等事實,亦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無認識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即有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行為,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始足成立。被告原於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係直行,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且無證據證明有超速行駛,而當時號誌為綠燈,被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無不合。反之依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32至第59頁),被告小貨車於畫面時間54分28秒出現,程譯萱機車則遲至54分37秒始出現,兩者相距約9秒之車距,以時速50公里每秒行進距離約為13.9公尺,或以時速40公里每秒行進距離約為11公尺計算,兩車原相距各約125公尺、99公尺,而程譯萱機車先駛入內側車道,一路超越公車及白色小客車後,駛入外側車道尾隨行駛在被告小貨車之後方,其行駛速度之快,顯然可見。其後於行至交岔路口前方時,程譯萱突由被告右後方「路面」擬加速超越,惟驟見前方路口停有計程車、雙載機車及緩慢行駛欲右轉之機車,為閃避前方障礙,乃變換車道往左偏斜駛入外側車道,致擦碰適駛至該處之被告小貨車右側帆布部位,因此人車向左傾倒。以程譯萱係欲超越被告而加速前行,驟見前方有障礙而瞬間向左偏斜駛入外側車道,其擦碰被告小貨車,難認係因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又程譯萱之機車自出現在被告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迄擦碰被告小貨車右側而消失於畫面,前後歷時僅約1秒餘(參附件六),以此瞬間之突發狀況,難認被告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加以程譯萱係由被告小貨車之右後方加速駛出,對於注意車前狀況正欲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而言,實無課以必須注意其右後方有機車欲超越並有可能向左偏斜駛入其車道之注意義務。經本院以「格放」方式勘驗結果,雖顯示程譯萱機車曾一度超越被告小貨車而行駛在小貨車右前方,然此僅係兩車行進間瞬間發生之相對位置,難謂兩車之擦碰撞,係因被告欲超越程譯萱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因之被告辯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且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防免車禍之發生,尚非無據,可以採信,難認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認:「⒈程譯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未注意與胡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⒉ 林永卿 之營業小客車及其左側之機車(車號不詳),兩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形成併排停車,致阻礙程車行駛動線,兩者同為肇事次因。⒊胡森賢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鑑定,有該機關102年1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第3156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理由。
五、公訴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駕駛車身甚高、車窗寬闊視野良好之小貨車,有相當之條件及時間可目視前方道路慢車道上有車輛違規停放,可預見行駛慢車道上之程譯萱有併入左側快車道之可能,然被告並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隨時可以停車之警覺與速度,仍貿然快速行駛,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之視角至多僅呈現120度,程譯萱機車出現畫面之時間雖僅閃現,但未能還原案發當時之全貌云云。惟查,車輛行車紀錄器縱採廣角鏡頭,其可視角度仍小於人眼之180度,固屬實情;惟依被告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參酌比對聯邦銀行監視攝影畫面,被告小貨車原行駛在程譯萱機車之前方,迨至交岔路口前,機車突加速擬由小貨車之右後方超越,迨超越後驟見前方路口有計程車及雙載機車併排停放,且另一緩慢欲右轉之機車阻擋前方,程譯萱為閃避障礙,任意變換車道往左偏斜駛入外側車道,致擦碰被告小貨車之右側,前後歷時僅約1秒餘,就此瞬間發生之事故,被告當無可能預見及採取防免碰撞之可能,此並不因被告係駕駛小貨車或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與人眼不同,而有差異。次按,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程譯萱為閃避前方違規併排之計程車、雙載機車及另一緩慢擬右轉之機車,突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此瞬間變換車道侵入他車道之違規行為,已難為被告預見,且非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所允許,難認被告對於程譯萱之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於行經各該款規定之地點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新台五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車禍發生前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其依速限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無不合,雖交岔路口右側之「路面」有計程車及雙載機車違規併排停放,致阻礙「路面」後方其他車輛之通行,因並未占用外側車道,被告依速限通過交岔路口,難認其有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所指上情均無可採。
六、綜上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經過車道突然縮減或臨時有障礙之道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依被告小貨車之行車紀錄,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應得見該路口右側有違停計程車及其左側之雙載機車,被告見聞該路口有違停車輛,致車道縮減、有障礙,且對自己車輛體積與佔用車道面積知之甚詳,其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將有使位於其右側行進中程譯萱機車之行進動線受阻,然被告未減速終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審判決認程譯萱違規切出車道線外及未與被告小貨車保持安全間隔,始肇本件事故發生,然程譯萱實乃因上述違規停放車輛致前方道路受阻及被告未減速,迫使其閃避而致事故,原審未審酌上述原因,認事用法難謂妥適,請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減速慢行,並無單一標準,應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根據前方之特殊路況,使車輛保持於相應之安全車速,避免各款之特殊路況造成事故發生,此參94年12月9日修正,同年12月28日公布之該條修正理由:「有關減速慢行,其定義不明,有違明確性原則,且本條規定之其他要件甚為模糊,執法上之爭議甚大,爰修正規定不明確之條款,並為次序調整」,另參酌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釋本條項所稱減速慢行之涵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不減速慢行,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即可得知。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右側「路面」,於車禍發生時雖有計程車、雙載機車違規併排,致阻礙來車通行,至多僅構成在該「路面」慢車道上之車輛應減速慢行之事由,因並未占用外側車道,不構成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車輛應減速慢行之事由;又車禍發生前,外側車道上雖有減速右轉之機車,因該機車仍在行駛中,並非故障、發生事故或違規停放,不該當本款所稱「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之情形,亦不構成被告小貨車應減速慢行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件一:原審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
時間:2013年6月4日①09:54:27
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公車後,繼續往前行駛。
②09:54:30藍色小貨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
③09:54:32
藍色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方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被告小貨車右側路邊駛出,行駛在藍色小貨車後面。
④09:54:37-38
畫面左方出現穿黃色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公車後,繼續往前行駛,接著又超越白色小客車。
⑤09:54:39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
⑥09:54:40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為藍色小貨車。
⑦09:54:42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藍色小貨車右後方。
⑧09:54:42
42秒之後,被害人機車被白色小客車擋住,公車行車紀錄器無法拍到當時狀態。
⑨09:54:49白色自小客車踩煞車。
⑩09:54:50
被告小貨車停在已經過了交叉路口,人行道附近,死者機車倒在該接近人行道之交叉路口內。
⑪09:54:56
原來跟在被告小貨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往左偏駛,從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超越被告小貨車之後,往右切入外側車道。
附件二:原審勘驗被告小貨車行車紀錄器
時間:102年6月4日①10:01:02
右方違規停車之計程車左方另有1台打燈號之雙載機車,此時未見被害人機車出現。
②10:01:03
被害人機車出現畫面右側,也是被告小貨車右側,機車速度比被告小貨車快,機車原本行駛之地點為路面邊線外,逐漸向左偏駛。
③10:01:04
被害人機車偏駛進入被告所行外側車道,畫有機車騎士標誌處,在其前方有1台機車以緩慢速度往前方移動,被害人機車為閃避其前方之機車突然往左偏駛。
④10:01:05
被告小貨車剛好駛到被害人機車往左偏駛處,被告行車記錄器因視角此時看不見被害人機車。
⑤從被告行車紀錄器觀之,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是在外側車道直行。
附件三:原審勘驗聯邦銀行監視攝影光碟
①肇事路口剛好有1台違規停放在肇事路口的計程車,
停放在路面邊線近人行道、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雙載的機車停在其左側,在雙載機車左側另有1台機車停放在該處,是在機車停等區內。
②被告的小貨車是行走在最左側機車旁邊的外側車道往前直行。
③被害人的機車從被告小貨車的右側後方出現,行駛至
前方停等機車處,有往左偏駛、往前直行的情形,與被告之小貨車車斗帆布處發生擦碰,被告小貨車往前直行,停在前方的人行穿越道處,被害人人車倒地在其小貨車的右後方交岔路口內且是左倒。
④聯邦銀行監視器並無日期時間顯示。
附件四:原審勘驗新台五路與連興街路口監視器
09:53:12至09:53:18被害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畫面中央有1台貨櫃車在行駛。在被害人機車接近人行穿越道時,畫面被貨櫃車擋住,貨櫃車持續在內側車道,由畫面中央上方往畫面下方前行,致肇事情形均被貨櫃車擋住。在貨櫃車行駛出畫面前,只能看到被告的小貨車車斗帆布處,是被告小貨車往左下方移動後,才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交岔路口內。
附件五:本院勘驗聯邦銀行鑑視攝影光碟
一、監視器方向對準新台五路被告自小貨車行進方向之道路右側。
二、監視器時間6月4日9時48分,有一部計程車停放於交叉路口機車待轉區方格內,之後有一部雙載機車停於該計程車左側,之後陸續有機車停放該計程車及機車旁邊等紅燈。
三、綠燈後其餘機車及車輛均往前行,但該計程車以及其左側之雙載機車並未前行。
四、畫面時間9時52分46秒,被害人機車尾隨一部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之後被告小貨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側。
五、被害人通過該路口時,機車行進之位置是在該道路新台五路交叉路口機車停等區方格上所繪製之機車圖形上方通過,與被告自小貨車右側發生碰撞。
六、告訴代理人104年2月3日所提上證3翻拍照片4張,與光碟內容相符。
附件六:本院勘驗被告小貨車行車紀錄器
一、在1分03秒的時候畫面右下角有出現白色機車的右車頭,可以看到前輪跟前蓋版。到04秒的時候除了車頭以外可以看到穿著黃色雨衣的騎士。以定格方式向前,在1分04秒的時候就可以看出機車騎士是戴著白色安全帽。
再定格向前,可以看出被告的汽車逐漸超越機車,但是還可以看到被害人機車的車頭,這時候被害人跟被告的車輛都還沒有通過路口的停止線,可看得出來被告的車輛有再超越被害人的機車情形。在05秒的時候被告汽車似乎繼續超越機車,因為被害人機車白色的前蓋版一小部份只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此時還未到停止線。在05秒還沒有結束的時候,機車就已經不在畫面上,此時畫面上似乎已經看不到停止線,但是可以清晰看到斑馬線還是在車前。在05秒還未結束前,畫面已經壓過斑馬線。
在05秒還未結束前,斑馬線已經在畫面上消失。在1分08秒的時候,前方另一道斑馬線也消失在畫面上。在09秒的時候,可見被告汽車靜止。
二、(再次勘驗)到1分02秒的時候被告行駛車道上相當距離外才有一部機車,其餘沒有其他車輛。被告汽車前方的機車,煞車燈已經亮起,顯然還不到路口。在1分04秒時,被告汽車在車道上行駛,被害人機車在畫面的右方進入畫面後,略斜往左前方騎,想要超過前方正在右轉中的機車,被告的汽車在自己的車道上行駛。1分05秒第9格畫面的最下緣接觸到斑馬線,1分07秒第12格接觸到第2道斑馬線,在1分08秒第5格第二道斑馬線消失在畫面下緣。
三、(再次勘驗確認機車是在1分03秒的什麼時候進入畫面)。勘驗結果在1分03秒的21格出現在畫面的右下方。
(經多次勘驗格放的速度顯示:每次勘驗結果都有不同,有時一秒鐘跳15格,有時16格、17格、28格、29格,都曾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