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新北市瑞芳區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曉瑜 被告詹家和
許螺花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