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緩字第12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川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確定,102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0年保管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6日確定,102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簽注單共計6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電話機1臺,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堅稱並非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電話機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2月22日簽注單│15張│├──┼────────┼─────┤│二│2月19日簽注單│3張│├──┼────────┼─────┤│三│簽注單│33張│├──┼────────┼─────┤│四│簽注單│11張│├──┼────────┼─────┤│五│倍數表│2本│├──┼────────┼─────┤│六│開獎紀錄表│2捲│├──┼────────┼─────┤│七│電話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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