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4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欽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2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237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26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0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10502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251號、101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5年1月2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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