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4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小北百貨」賣場貨架上之「專科超微米完美泡泡沐浴乳」1瓶與「露得清深層微粒洗面乳」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77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觸動警報器響起,店員 洪德忠 隨即將鄭志成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沐浴乳1瓶與洗面乳2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志成固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忘記付錢,並沒有拿到店外,且警鈴響後就拿去結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證人洪德忠攔下並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洪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報器響起時,仍逕自走出店門,嗣遭證人洪德忠攔阻,僅交出沐浴乳即欲離去,然經證人洪德忠發現其褲袋呈鼓狀,遂再次攔阻被告離去,被告始自口袋取出洗面乳一節,業據證人洪德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苟如被告所辯係忘記結帳,其於警報器響起時,理應返回店內支付欲購買物品之價金,並拿出身上所有物品,然其反而逕自走出店外,並經店員提醒後,方交出褲袋內之洗面乳,此與一般人忘記結帳時之處理情形不符,故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已難採信;況上開物品之價值共477元,而被告於案發時身上僅有200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憑,是其身上金錢顯不足結清所欲購買物品所需金額,應自始即無購買上開物品之意思甚明,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及常理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幻聽、被害妄想、怪異行為等症狀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症,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略為: 鄭員 (即被告)屬邊緣智力,達重度憂鬱水準,有自殺意念,有時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有被害及怪異妄想,思考流程鬆散,知覺有聽幻覺;對於本案雖否認有偷竊行為,但本身可理解未結帳就拿走物品為違法行為,故犯案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其精神症狀明顯,思考聯想鬆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有慈惠醫院
105年9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24頁),足認被告之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累犯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且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述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