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佳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22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另依本院職權調查所得,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筆,保單解約金於開始更生時現值分別為191,752元及28,118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合計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為219,870元。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485元後之5,515元,加計其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攤算至72期之後之每期3,054元,以每月1期,每月償還8,569元,共72期,合計616,968元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應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職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聲請人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六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8,569元。總清償金額為616,968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7.0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含1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由聲請人自行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以下簡稱)│(新台幣/│債權比例│(新台幣/│(新台幣/│││元)││元)│元)│├────────┼─────┼─────┼─────┼─────┤│合作金庫商銀│254,765│11.18%│958│68,976│├────────┼─────┼─────┼─────┼─────┤│凱基商業銀行│651,693│28.59%│2,450│176,400│├────────┼─────┼─────┼─────┼─────┤│聯邦商業銀行│739,073│32.42%│2,778│200,016│├────────┼─────┼─────┼─────┼─────┤│臺北富邦商銀│633,935│27.81%│2,383│171,576│├────────┼─────┼─────┼─────┼─────┤│加總│2,279,466│100.00%│8,569│616,968│└────────┴─────┴─────┴─────┴─────┘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買不動產,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要者外,不得購置單價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等)。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