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賓
許澤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795號、103年度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賓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持以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Z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應與許澤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澤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持以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Z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應與吳政賓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賓、許澤郁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兩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澤郁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2時1分許、43分許、48分許,撥打 許長榮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雙方相約碰面後,隨即在雲林縣○○鄉○○路○○○號皇宮旅社,由許澤郁將吳政賓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以互易之方式,轉讓予許長榮,並自許長榮處取得相同市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依法對許長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吳政賓、許澤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賓、許澤郁於警詢、偵查(偵
5795號卷第2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許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795號卷第6頁、第9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4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為佐證。
而許長榮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許長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等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政賓、許澤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政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9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吳政賓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有偵查及審理筆錄可憑(偵5795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政賓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本件共1次轉讓犯行,對象為一人,其犯罪
之規模及情節並非嚴重,惟其等應深知散播毒品不僅係國家嚴厲處罰之重罪,亦屬對於施用毒品者傷害甚深之犯罪行為,戒絕毒癮已經不易,如提供毒品,無疑雪上加霜,是施用毒品固屬自損行為,然如更提供他人施用,便無法僅以毒品之受害人自居,應給予相對嚴重之處罰。另考量被告吳政賓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管路維修工作,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澤郁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元,已離婚,須扶養未成年之一子一女之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澤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澤郁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係被告許澤郁所有,用於上開轉讓犯行之物,為被告許澤郁坦承在卷(偵5795號卷第2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政賓、許澤郁主文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01年12月10│A:0000000000號(許澤郁)【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日02時01分49│B:0000000000號(許長榮)【受話】│第86頁。││秒├─────────────────┤│││B:喂怎樣。││││A:有方便過你那邊嗎。││││B:很趕嗎。││││A:我是還好啦,在那?││││B:你自己一個喔。││││A:嘿啊,啊在那嗯。││││B:崙背啦。││││A:好啦,我到那打給你。││││B:嗯。││├──────┼─────────────────┼───────────┤│101年12月10│A:0000000000號(許澤郁)【發話】│同上。││日02時43分16│B:0000000000號(許長榮)【受話】│││秒├─────────────────┤│││B:喂。││││A:我到萊爾富。││││B:皇宮你知道嗎。││││A:紅中喔。││││B:皇宮啦。││││A:皇宮喔,知,到那再打給你。││││B:嘿啦。││││A:好。││├──────┼─────────────────┼───────────┤│101月12月10│A:0000000000號(許澤郁)【發話】│同上。││日02時48分11│B:0000000000號(許長榮)【受話】│││秒├─────────────────┤│││B:喂。││││A:喂到了。││││B: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