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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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台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崔台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崔台柱於民國103年2月1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徙手侵入 梁秀美 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並打開放置於1樓客廳地板上之紅色手提包拉鍊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未發現財物後,又登上2樓,甫進入梁秀美之房間,即因發出聲響,遭梁秀美發現並大聲呼叫,嗣為梁秀美之女兒 曾伊偵 及女婿 黃誠燦 加以制止,並立即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梁秀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崔台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台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梁秀美、證人曾伊偵及黃誠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行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1頁及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後已著手竊取財物,然因遭告訴人發覺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飲酒後一時失慮,始侵入告訴人梁秀美之住宅行竊,所為雖已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惟侵害情節非重;復參以被告係徒手進入告訴人住處,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梁秀美達成和解,有告訴人103年5月20日出具之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再考量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卷被告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植樹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母親及女友小孩需扶養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梁秀美達成和解,並當庭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本院於開庭時當庭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證實已原諒被告,且對賠償金額無意見,被告在經濟許可範圍內賠償即可,同意宣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20分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0頁背面)在卷可查,復被告於103年6月3日以限時報值信函郵寄3千6百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實收到等情,有被告於103年6月3日傳真到院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及本院103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1頁及第23-2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期許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克制酗酒之習慣,時時刻刻自我警惕,以免重蹈法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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