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木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景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潑灑煤油之犯行,未達點火之程度,尚非屬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參以被告所欲點燃之物品可隨時引燃,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可能性,僅尚未顯現出「放火」事實之危險而已,準此,被告既為潑灑煤油之放火前置行為,依其客觀情況尚未開始著手為放火燒燬住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行為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潑灑可燃之煤油,顯具有罔顧公共危險之犯意,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處於預備放火階段,危險性相對較低,且未造成實質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50號被告鄭景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木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0樓住戶,邵o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1樓住戶,因深夜噪音問題而有嫌隙,鄭景木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持煤油至邵o上址住處,朝門口潑灑煤油,預備將邵o之住處燒燬,適邵o友人 朱漢原 欲離開上址之際,開啟鐵門時已聞到煤油味道,復開啟紗門時,朱漢原左手遂遭潑及,經朱漢原及邵o表示欲報警處理後,鄭景木始離去現場,方未釀成災害。嗣後員警通知鄭景木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於鄭景木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鄭景木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曾因11樓住戶深夜噪音│││中之供述│問題,向11樓住戶、大樓管││││理室及員警反應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邵o於警│⒈被告曾至被害人邵o住│││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處反應噪音問題之事實。││││⒉證人朱漢原向被害人 邵晉 ││││桁表示遭被告潑灑煤油,││││而當時被告在被害人邵晉││││桁住處門口之事實。│├──┼───────────┼────────────┤│㈢│證人朱漢原於警詢及偵查│⒈被告曾至被害人邵o住│││中之證述│處反應噪音問題之事實。││││⒉證人朱漢原於上開時、地││││開啟鐵門時,已聞到煤油││││味道,復開啟紗門時,遭││││潑灑煤油之事實。│├──┼───────────┼────────────┤│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全部犯罪事實。│││張及現場照片8張││├──┼───────────┼────────────┤│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發現場採集之淡黃色液體│││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酌量取樣經以二硫化碳溶│││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劑稀釋後分析,檢出煤油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自長褲右後口袋中取出交付予員警,然被告在潑灑煤油時並未取出打火機欲引燃煤油,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邵o與證人朱漢原證述明確,尚難認定該打火機為被告供放火預備之物,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73第3項之放火未遂罪嫌,必須行為人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只是尚未將住宅或建築物燒燬,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手上並無持打火機等點火器材,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邵o與證人朱漢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既尚未開始點火,僅為潑灑煤油之行為,足見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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