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前科,有前科表可佐,仍不知警惕駕駛,此次復執意酒後駕車,漠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洵足非難,又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足認確已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本件為警及時攔查幸未肇事致生人傷物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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