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13、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王政翰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手機門號,分別對告訴人 林偉恩 、 郭峻 昱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遭騙而受有損失,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複衡諸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24884號警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7號被告王政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翰可知悉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同其他11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共13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徐店長」。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一)110年1月3日19時46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再於110年1月10日18時35分許,以LINE暱稱「 張馨妤 」與林偉恩聯繫,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出遊費云云,致林偉恩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購買價值6千元之遊戲點數,並傳送上開遊戲點數之帳號與密碼予對方,對方隨即於同年1月11日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名下, 嗣林偉恩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109年12月31日21時2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編號「WZ0000000000」,再於110年1月5日間,以LINE暱稱「馨馨」與 郭峻昱 聯繫,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援交費云云,致郭峻昱陷於錯誤,於同日購買價值8千元之遊戲點數,並傳送上開遊戲點數之帳號與密碼予對方,對方隨即於110年1月5日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名下,嗣郭峻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郭峻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政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與「林店長」及「門號換現金(徐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上開門號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店長」、「徐專員」等人之事實。3告訴人林偉恩、郭峻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遊戲點數購買單據資料告訴人因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5樂點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資料1、告訴人林偉恩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係由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所儲值,儲值筆數為2筆、金額共為6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郭峻昱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係由GASH會員編號「WZ0000000000」所儲值,儲值筆數為2筆、金額共為8000元之事實。3、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WZ0000000000」之註冊用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6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上揭手機門號為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出售上開手機門號及其他不詳之門號共取得之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謝富雄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