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品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7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品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品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品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 潘家蓁 溝通,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擦傷(2公分)、右顳部撕裂傷(2公分)、左臉眼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顴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下顎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嘴唇撕裂傷、右膝挫傷、後頸部挫傷合併瘀青、腰薦椎處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損傷等傷害,又將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摔落在地,造成手機螢幕及背殼破裂而不堪使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