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裕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裕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裕山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自其住處外停車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時,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疑有酒駕,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鄧裕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26至2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3L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屬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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