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注射用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壹零貳、壹點陸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因貳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壹零貳、壹點陸壹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注射用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如主文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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