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能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能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左足踝內踝開放性傷口」,應更正為「左足踝內踝開放性傷口併三角韌帶斷裂及遠端脛腓關節脫位,左小腿近端腓骨骨折」。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游能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游能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處理之員警 王閔龍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有王員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尤非僅止於輕微,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竭力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教師」,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