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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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被告許富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榮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在 阮彩蓉 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越華168」小吃店內,因不滿阮彩蓉聲稱其亂摸客人胸部,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彩蓉,致阮彩蓉受有左耳後及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阮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彩蓉指訴及證人 王德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