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 蔣伯恒 被上訴人 蔣慎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其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12日、94年1月28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為購置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下稱大里房屋)向上訴人借調資金,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銀帳戶),又於94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台中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僑銀帳戶),嗣上訴人於105年初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等語。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78年8月起即在國立大學任職,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需求。被上訴人所有大里房屋係於92年7月購置,購屋款由被上訴人及配偶以現金、匯款及公教貸款給付,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3年間為購買大里房屋而向其借款,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匯款6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上訴人為致贈新生兒滿月禮,故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稱匯款50萬元部分,則是被上訴人二哥 蔣叔揚 為返還被上訴人委託購買股票所得價金餘款,因而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該50萬元並非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等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匯款6萬元至被上訴人農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㈡94年1月28日上訴人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由蔣叔揚於同日將該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僑銀帳戶(見原審卷第
21、2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購置房屋向其借款,主張兩造就系爭56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6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2日匯款6萬元至被上訴
人農銀帳戶、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1月28日有提領50萬元並由蔣叔揚於同日將該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僑銀帳戶之事實,固無爭執,惟否認兩造就系爭56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按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借貸一端,是被上訴人縱然有收受金錢之事實,亦不足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56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三、再上訴人另以其資金轉移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即構成不當得利,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6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匯款6萬元至被上訴人農銀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6萬元既為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就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抗辯該6萬元係上訴人致贈之新生兒滿月禮等語,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子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參照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徒憑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要不足採。㈡再被上訴人僑銀帳戶於94年1月28日有收到50萬元匯款,
該匯款係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由蔣叔揚於同日匯至被上訴人僑銀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該50萬元既由蔣叔揚匯予被上訴人,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蔣叔揚間,被上訴人因該50萬元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乃取決於被上訴人與蔣叔揚間之給付是否欠缺給付之目的,縱該5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由蔣叔揚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而來,亦為應由上訴人依其與蔣叔揚間之法律關係處理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並無干涉。基上,被上訴人受有取得該50萬元之利益,既係本於蔣叔揚之給付行為而來,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則係源於上訴人與蔣叔揚間之法律關係所致,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蔣叔揚給付被上訴人之50萬元。
㈢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56萬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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