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王珠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珠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1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32前遇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珠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同意採尿送驗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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