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裕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潘光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程音 嚶、 洪獻簡 之同意,擅自侵入已打烊之本案蔥油餅店內,危害他人安寧,又出手恐嚇告訴人 程音嚶 ,使告訴人程音嚶心生畏懼,復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洪獻簡,使其受傷,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洪獻簡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1號

  被   告 潘光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裕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春秋蔥油餅店,明知該店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仍在店內清掃之負責人程音嚶、員工洪獻簡同意,即擅自闖入,大喊「老闆娘在不在?」程音嚶、洪獻簡聞聲上前查看,詎潘光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手作勢朝程音嚶攻擊,使程音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洪獻簡見狀,旋上前阻擋,潘光裕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洪獻簡連揮3拳,致洪獻簡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潘光裕離去,程音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音嚶、洪獻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光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闖入上址店內,欲找老闆娘,有揮拳攻擊告訴人洪獻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音嚶於警詢及偵訊時、洪獻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洪獻簡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闖入上址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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