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32號原告 陳瑞和 被告 黃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股票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股票每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依此核算系爭股票交易價值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20萬股×10元=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