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江進成 被告 賴華新
林澤源 宋玉霞 林倖伃 張復中 陳朱載 黃信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華新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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